法源編輯室/ 2011-11-18

有關現行境外基金申報作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加以檢討,分別針對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於國內募集銷售的境外基金及已終止顧問或銷售的境外基金提出說明,因故未再擔任銷售機構者應該將受理申贖及餘額等資料提供給總代理人,以方便進行申報。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8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45866號函的說明,原有銷售境外基金,總代理制後未擔任銷售機構者,以及原擔任銷售機構,嗣後因故未簽訂銷售契約而不再擔任銷售機構者,應將受理申贖及餘額等資料提供給總代理人以利進行申報,尚未辦理者則應自在六個月內實施辦理。這些機構應主動並即時提供相關境外基金每日申贖資料、最後截止申購日期及餘額已為零等數據給總代理人,才方便其彙總申報。

 

金管會表示,當日有相關境外基金申贖交易時,就應該提供資料給總代理人納入申報,並且提供資料到透過該機構持有的相關境外基金餘額為零為止。關於已終止顧問或銷售的境外基金,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59421號函的說明,已終止顧問或銷售但仍有定時定額繼續扣款的境外基金資料,應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申報作業,已終止顧問者由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擔任同集團境外基金的總代理人負責申報事宜,而已終止銷售者則由原基金總代理人負責申報事宜。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申報義務人之後如因總代理人移轉、公司解散或合併消滅等情事,導致無法執行申報義務,應指定另一申報義務人繼續負責申報事宜,經金管會核認其業務已妥善了結後,才可以核准相關移轉、解散或合併申請案。如不能依此辦理的話,則由金管會來指定。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應委任單一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的募集及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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