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9-28

裁判字號:100年訴字第 1035 號
案由摘要:勞保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153、155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100.05.25)
          民法 第 88、89、184 條(99.05.26)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11、72 條(98.11.25 版)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98.02.26 版)
要  旨: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
          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
          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
          ,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丁雷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羅慧珊
            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00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林蕙婷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5日到職,以
    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先於99年
    2 月12日以網路申報林蕙婷離職退保,嗣又於99年8 月20日
    以林蕙婷至99年6 月始離職,前所為之退保申報乃作業疏失
    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該筆退保紀錄,並請求恢復林蕙婷中
    斷之勞保年資,經被告以99年9 月2 日保承行字第09910346
    9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2月8 日以99保監審字第40
    12號審定書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
    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
    應就原告99年8 月20日申請作成註銷訴外人林蕙婷退保登記
    (申報日期為99年2 月12日)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99年2 月12日因意思表示錯誤,以網路申報方式誤將
    林蕙婷退保後,原告不僅仍按月給付兼職人員之薪資予林蕙
    婷,林蕙婷亦有因有勞工保險而經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辦理繳
    納保險費,直至99年6 月底離職為止,尚難認原告自99年2
    月12日起即無以林蕙婷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意。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1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勞工保險加、退保之生效係採申報制度兼發信主義,並
    以是否有按月自勞工之薪資中扣減勞保費用之事實,為認定
    加保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重要依據。本件被保險人林蕙婷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意思表示既已透過保險費未中斷繳納而已
    到達被告,自與未向被告申報加保,亦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以,原告誤以網路申報方式將林蕙婷退保,固
    有疏誤,惟因林蕙婷確仍有自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6月間繼
    續受僱原告及自薪資中扣繳保險費未曾中斷之事實,應認其
    勞工保險效力並未中斷,始符合勞工保險之目的。是被保險
    人之退保原因若有疑義,被告自應依職權查明被保險人實際
    離職、退會、結(退)訓日,及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退保
    是否合乎規定。被告未依職權查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
    規定不符,亦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03229號判決意旨有違。
(二)按比例原則在德國公法上具有憲法位階,我國憲法第23條亦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
    工具有「離職事實」之當日,始得申報退保,且其保險效力
    之停止,係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亦即應自「離職事
    實發生之當日」起算,實寓有比例原則之意涵與考量。倘於
    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解為該勞工之保險效力停
    止,且不得恢復中斷投保年資,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蓋於投
    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之情形,被告僅受有保險費短
    收之不利益,惟該被誤退保之勞工將遭受「勞保年資」中斷
    計算,致其將來請領保險給付短少之損害,或於該誤中斷投
    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無法請領或短領保險給付,兩相權
    衡,被告所持「在職勞工誤退保,勞保效力仍停止」之見解
    ,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
    限制妥當性」,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而
    仍得註銷退保並恢復中斷年資之案例,在所多有,此有92年
    8 月18日0000000000號、93年2 月25日0000000000號、94年
    6 月1 日0000000000號、96年6 月26日0000000000號及99年
    1 月13日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書可稽。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6年11月7 日臺86勞保二字第047566號函有關「退職
    當日為退保日」及82年9 月17日臺82勞保二字第49766 號函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投保單位縱將申請書件提前郵
    寄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及老年給付之事故日,自仍應
    依退職日為準」之解釋。凡此足證實務上認定勞工保險保險
    效力之停止,仍係以「離職事實發生日」為準,亦即勞工保
    險效力係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在職最後一日)始停止,於勞
    工未離職前,縱有誤為退保之情事,保險效力尚未停止。故
    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行政恣意禁止原則,被告自應准許
    原告註銷退保之請求並恢復被保險人中斷之投保年資。
(四)復按憲法第153 條、第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
    所揭示勞工保護及實施社會保險之社會安全政策,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勞工保險條例自應為勞工
    權益保障之解釋。是以,被告僅以投保單位疏失申報退保為
    由,致被保險人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1 條所明揭之立法宗旨未合,更與憲法保護勞工之精神有
    違。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僅係規定投保單位未於勞工
    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得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予以處罰,並不
    及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之情形。次按同條
    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僅於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手續」之
    情形,始應受罰鍰之處罰;倘若投保單位已依法為所屬員工
    於到職之當日申辦投保手續,嗣後因疏失將在職勞工辦退保
    ,除不發生退保之效力外,亦不發生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 項對投保單位處以罰鍰及賠償勞工損失之問題(鈞院
    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亦加以肯認)。故被告辯稱本件應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處罰投保單位及賠償勞工損
    失云云,容有誤解,實無可採。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按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及書面審核制度,被告並不負審查勞
    僱關係是否實質存在之義務,原告應依法為其勞工辦理加、
    退保,否則除課以行政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
    原告負責賠償。又原告如未盡注意義務,卻得於嗣後以疏失
    為由申請註銷退保紀錄,恐產生投保單位屢屢先申報被保險
    人退保,未發生保險事故即可逃避其為雇主應負之責任,若
    發生保險事故後,再主張係業務疏失申請註銷退保紀錄,進
    而請領保險給付之投機行為,則保險事故之風險完全由全體
    被保險人承擔,並對勞保基金財務影響甚鉅。又100 年4 月
    29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員
    工加保之罰則,由2 倍提高為4 倍,即為加重雇主之責任。
    因此,如可註銷退保,投保單位不須受處罰及賠償勞工損失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罰責將形同具文。原告確於99
    年2 月12日以網路申報林蕙婷退保,該表件已構成原告申報
    其退保之完全意思表示,其保險效力已於當日24時停止,自
    不得於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該退保紀錄。被告依規定受理林
    蕙婷於是日退保,原告函請註銷,被告未予同意,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告誤將仍在職之林蕙婷辦理退保,致其勞保年資
    中斷,權益受損,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實現前揭全部
    勞工「強制投保」之立法意旨,同條例第11條及72條第1 項
    分別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
    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勞工保險加、退
    保採申報制度,課予各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責任,資令全國
    符合資格之勞工均得藉由投保單位之申報而得參加勞工保險
    。蓋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但係架構於勞保契約此一行政
    契約之法律體系內運作。而勞工是否該當於參加勞工保險之
    適格、投保薪資及年資等勞保契約必要事項,被告雖為保險
    人,其實並無所悉,如課予覈實審查之責任,於查證可能性
    ,或經濟效益之追求,均無期待可能。而除勞工本人外,上
    揭事項以投保單位知之最詳,是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勞工
    到、離職等義務,由其代勞工為一定投保或退保之意思表示
    ,以令勞保契約因意思合致而生保險效力,或因身分解除而
    解消勞保契約效力,藉以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誠為良善立
    法。是若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辦理投保者,其
    制度設計上,並非將勞工「強制納保」而為被保險人,而係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應對該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予以補償。易言之,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
    ,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
    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被告
    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
    工相關損失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向投保單位請
    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投保
    單位為損害賠償),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
    而受損,社會安全維護網殊不因人為疏失而有失漏,資以落
    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定」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屬員工林蕙婷於98年9 月15日到職,以原告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先於99年2 月12日以網
    路申報林蕙婷離職退保,嗣又於99年8 月20日以林蕙婷至99
    年6 月始離職,前所為之退保申報乃作業疏失為由,向被告
    申請註銷該筆退保紀錄,並請求恢復林蕙婷中斷之勞保年資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網路申報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訴外人林蕙婷即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告99年
    8 月20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援引勞
    工保險條例第11條關於投保單位申報義務之規定,否准原告
    任意撤銷前申報意思表示,原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99年2
    月12日之退保申報乃意思表示錯誤,訴外人林蕙婷始終在職
    ,基於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之理念,被告有義務覈實審查,
    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法院多次肯認在案,不能因原
    告之疏失而影響勞工權益,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
    云。然查:
    1.勞保契約之當事人乃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契約之存否,攸
      關契約兩造之權益,被保險人如因被告即保險人為勞保契
      約不存在之認定而權益受有影響,自得起訴請求為一定之
      主張。而原告不過為投保單位,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所為之申報,雖係踐行其自身於行政法之義務,但以勞保
      契約之架構而論,本質上不過係代勞工為投保之意思表示
      ,其於契約中並無地位,是其「代被保險人」(或稱基於
      被保險人之利益)求為被告作成「註銷」被保險人退保紀
      錄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究竟何在,經本院闡明,仍始終未
      見其主張,以此而論,已不可能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實體
      上有理由之判斷,蓋根本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可資
      論證。再者,縱容認原告退保申報有其自身之意思表示可
      言,其主張類推民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註銷退保記錄乃錯
      誤意思表示撤銷云云,亦非法之所許,蓋意思表示之撤銷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 項但書及第89條規定參照),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本件原告既稱係因承辦人員疏忽,依法即不得撤銷其
      申報被保險人林蕙婷退保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不同意
      原告申請註銷被保險人林蕙婷退保紀錄,亦無不合。
    2.又,被保險人林蕙婷於勞保契約之上權益容因投保單位即
      原告之疏忽而受有損害,然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就此損失
      已規定有替補方案,業如前述,俾令被保險人不因投保單
      位申報義務之違反,致其勞工權益受有影響。原告以被告
      否准註銷退保申報,有礙於被保險人林蕙婷之權益,乃為
      被保險人權益而起訴為本件訴訟之主張,實屬多慮,其僅
      須履行因其疏失所造成被保險人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即於被保險人林蕙婷經濟上利益無損。至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行政法院是否肯認投保單位之「註銷權」,因個
      案事理不同,非得任意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洵無不合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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