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2011-09-28

裁判字號:100年上訴字第 2166 號
案由摘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4、369 條(99.06.2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12 條(98.05.27版)
要    旨: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係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檢察官對於欲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擔有舉證責
          任,並且需該證據能夠積極的證明或可以實質的說服法院為有罪之心證,
          若否以無罪推定原則者,即應以無罪判決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詹文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文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竟仍於民國99年4月25日4時許,在其位在臺
    北縣○○鎮○○路260號5樓之1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偉中」之男子收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
    手槍一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9厘米二顆
    、非制式9厘米子彈一顆及非制式8.9厘米一顆。嗣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
    客廳沙發之手提包內起獲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其中一
    顆無殺傷力)。因認被告詹文清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被告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已因
    撤回上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係持有。又所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
    有」,係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
    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
    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詹文清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淀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扣
    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證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彈
    之犯行,並辯稱:槍是在伊家查獲,但不是伊的東西,祝維
    剛、王偉仲、楊淀勝三人到伊家後,王偉仲外出與人發生爭
    吵,打電話叫楊淀勝把槍拿下去,直至楊淀勝把槍拿出來,
    伊方知道有槍等語。經查:
  證人楊淀勝於偵查中固證稱:「(99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
    ,是否在台北縣○○鎮○○路260號5樓之1,為警查獲…手
    槍一支及子彈五顆?)是,但是上開物器都不是我的,當時
    是一個「王偉仲」的朋友載我去上開地點的」、「(王偉仲
    去上址時,他是否有帶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到」、「(
    王偉仲離開之後,他是否有再打電話回來?)有,他電話中
    說他跟別人吵架」、「(電話中,王偉仲是否有說帶什麼工
    具過去?)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惟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去被告家作何事?)我去被告家
    ,王跟被告講幾句話,王說他車子被拖吊,王要去牽車,拖
    吊場在旁邊而已,王問我要不要去,我問王車子遷回來還要
    不要上來,他說要,所以我想王自己去牽車,我在該處等王
    ,後來王在警衛室打電話上來說他跟人家吵架,叫我下去。
    我也有跟被告講王在樓下跟人家吵架,我跟被告一起坐電梯
    下去,我本來想在一樓停下,但是被告說他要去地下室牽車
    再開上來,一到地下室就被警察抓」「(你說王下去牽車,
    王打電話給你,王有無說叫你把槍彈從包包拿出來給他?)
    我只記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吵架,他好像有要我拿東
    西給他,因為他打電話上來講的很快,王有說包包裡面有槍
    ,叫我拿壹支帶下樓,這些話是在電話裡講的,應該是小筆
    電的包包」、「(王打電話上來是說什麼?)王說『蕃仔,
    趕快下來,在樓下跟人吵架了,包包裡面有槍,就帶一把槍
    下來』,他的意思叫我帶下去」、「(你有無問他什麼包包
    ?)沙發上只有壹個包包,我在電話裡面沒有問他是什麼包
    包,他在電話中說叫我拿一把槍下去,我當時直覺就是沙發
    上的包包,也沒有想那麼多,如果有另外包包他應該會叫我
    問被告」、「(你打開包包裡面除了看到槍外,還有什麼?
    )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手伸進去拿一把槍出來,想想不對又
    放回去,那該包包是有拉鍊的,我拉開拉鍊就摸出一把槍,
    我只想著要趕快到樓下去,沒有注意有無其他東西」、「(
    你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我在拿槍的時候,一邊跟被告講王
    在樓下跟人吵架,叫我帶把槍下去」、「(所以被告有無看
    到你從包包裡面摸出一把槍?)應該有,他在我旁邊而已,
    他一定看得到,他看到也沒有講話,我跟被告說你住這邊這
    樣拿槍下去這樣也不對,我問要不要帶槍下去,被告好像也
    沒有講什麼,到最後被告說不要帶槍下樓,我也不知道他為
    何這樣講,我想想也對,就趕快把槍放回包包裡面,包包一
    樣在沙發上,我跟被告就出門下樓了」、「(你與王到被告
    家中,放有槍枝的包包是放在哪裡?)放在我坐的沙發的背
    後」、「(你與王還有與誰一起去被告家?)我只有跟王一
    起去,我與王進到被告家中時他家好像還有壹個人,那個人
    是王偉仲要去牽車時跟王一起離開,他叫王偉仲載他」、「
    (那個人有無帶包包去被告家中?)他比我們先到」、「(
    你方才稱王在樓下跟人吵架叫你帶槍下去,為何你於偵查中
    稱你沒有聽到?也是要保護王偉仲嗎?)我想說不論我怎麼
    講檢察官應該會讓我交保,我沒有刻意要保護誰,你現在問
    我,我不能保證還是講一樣的答案,我不想牽連王偉仲」、
    「(被告有無說槍是我的你怎麼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拿?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這樣講,也沒有叫我把槍拿出來」、
    「(王偉仲有無在電話中跟你說叫被告把槍拿出來?)沒有
    ,王是直接叫我拿」、「(王在被告家時王有無拿槍出來把
    玩?)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你有無問王為何叫
    你拿槍下去或槍枝來源?)我沒有問王槍枝來源,我是跟王
    說被告住在那裡,我們在那裡施用毒品,你叫我拿槍下去,
    出事情被告不用住在那裡了,不就很慘,我也沒有問王槍彈
    該如何處理,我也沒有問槍枝是誰的,我是猜槍枝不是被告
    就是王偉仲或是那個先走那人,怎麼只講被告跟王偉仲」、
    「(你從包包拿出一把槍時,被告在旁的反應?)我沒有注
    意,但是我知道他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問被告這樣帶槍下去
    這樣好嗎」、「(王偉仲離開被告家之前,王有無跟被告提
    到任何槍枝的事情?)我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為
    何王打電話給你說包包裡面插一支下來,你就知道裡面有槍
    ?)插壹支就是帶壹支槍下來,毒品跟槍枝不會離很遠,我
    直覺就是想到槍」、「(你是否知道被告持有槍枝?)我沒
    有看過,我只跟被告接觸三次都沒有提到槍枝的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核與被告答辯之內容大致吻合。由
    此觀之,案發當天,王偉仲及其友人(指祝維剛)離開被告
    住處下樓後,隨後由王偉仲打電話給在場之楊淀勝向其表示
    其在樓下與人吵架,要楊淀勝將包包內之手槍帶下來予其使
    用,並未先行知會被告,顯見被告對於其住處沙發上包包內
    之槍枝並無執持占有。
  證人王偉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99年4月25日
    去被告住處?)有,早上去的,幾點我忘了,我當時開車載
    楊淀勝去,沒有載其他人」、「(你到被告家還有誰在場?
    )還有祝維剛」、「(你到被告家做什麼?)祝維剛知道我
    們要去拜拜,我就要先走了,剛離開沒三分鐘,就又回來說
    他的車被拖走了,叫我陪他去牽車,叫我陪他去○○拖吊場
    牽車,牽車回來祝維剛的車子在被告住處樓下與人家摩擦,
    我打電話給楊淀勝叫他們下來,他們的電話就打不通了,因
    為他們的電話打不通,…」、「(祝何時離開?)就是電話
    打不通的時候,祝就走了,我就回我家,到了晚上我才知道
    楊與被告被抓」、「(被告與楊的手機打不通,為何楊〈指
    楊淀勝〉說你有打電話給楊?)有,槍是祝維剛的,我有打
    電話給楊淀勝講說把包包的槍拿出來,電話打不通是後來的
    事。我一開始發生車禍有打電話給楊淀勝,他有接,我跟楊
    說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下來,我不知道包包裡回的東西是什
    麼,因為祝維剛跟對方在吵架,祝要我打電話給楊叫楊把包
    包裡面的東西拿下來,後來電話就不通了」、「(你何時知
    道被告與楊被查獲?)晚上,是楊淀勝打電話給我,他說他
    們被抓,我說難怪你們電話打不通,楊說他們在停車場被抓
    ,就被帶回租屋處有找到槍彈及毒品,楊說被告說槍彈毒品
    是我的,我說我沒有帶去」、「(你有無跟祝聯絡?)我有
    跟祝說被告及楊被抓,裡面為何會有槍,後來他們好像也有
    聯絡,我打電話給祝時,祝說怎麼會說槍是他的,我說槍本
    來就是你的」、「(方才你稱你打電話給叫他把包包裡面的
    東西拿下來,你當時認為包包裡面是什東西?)我想是槍」
    、「(你是否跟楊說插一支給我?)不是,我是說把東西拿
    下來,可是時間太久了」、「(祝是在何種情形把槍拿出來
    ?)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被告與祝在那裡」、「(祝的槍
    是何人在保管?)我不知道,我們去的時候祝與被告就在那
    裡」、「(你說祝還有個包包放在被告家中,祝是要把包包
    拿回來,不是要給被告保管的意思嗎?)對」、「(祝的包
    包遺忘在被告家,不是託被告保管嗎?)好像是」、「(對
    被告表示你打電話上來叫楊將槍彈拿去給你有何意見?)我
    不可能在電話中講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
    稽諸證人楊仲偉證述「有無打電話給叫楊淀勝把包包內之手
    槍拿下來給他」等情,不僅與證人楊淀勝之證述及被告之供
    述齟齬,且就「有無打電話給楊淀勝」,前後證述不一,就
    「有無叫楊淀勝把槍拿下來」則矢口否認,是其證述槍枝是
    「祝維剛」所有,非無疑義,即認槍枝是祝維剛所有,依證
    人王偉仲上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寄藏槍枝及子彈
    」或「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證人祝維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你跟誰一起去
    被告家?)我自己去」、「(當天有無帶包包去?)沒有」
    、「(依照王偉仲的說法,說你當天有帶包包去被告家,你
    有何意見?)我沒有帶包包」、「(當天要走的時候,在樓
    下有無與人發生口角?)我當天要走的時候,才知道車子被
    拖走,我就打電話叫王偉仲開車載我去○○拖吊場」、「(
    牽車後發生口角,你為何知道?)回程時,因為他開一台車
    ,我開一台,我跟在他後面,我有看到」、「(王偉仲載你
    去拿車,回來如何跟人發生車禍你不知情?)我不知道」、
    「(王偉仲與他人發生爭執時你有無下車?)我沒有下車」
    、「(你只有在車上看?)我連看都沒有看,我是看到他們
    在車子跟人家挑釁,我趕著去載我太太,我就開車走了」、
    「(王偉仲在地院稱他有看到你把槍收到包包中,你有何意
    見?)我當然有意見,他是何時看到我把何種槍,放在什麼
    包包裡面,他們只是想要撇清關係,所以一直推」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證人祝維剛對於扣案槍枝在被告
    住處沙發上包包內之事並不知情,其亦不知扣案槍枝是屬何
    人所有,是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至為警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槍彈證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警察在被告住處查
    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有
    何「寄藏槍枝及子彈」或「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或持有改造
    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四、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就檢察官提出被
    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之事證,未予詳為勾稽,遽對被告
    論以持有罪及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應執行刑部均撤銷,改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刑法
    全站熱搜

    揪感心分享研究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