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2011-11-1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還沒有上市、上櫃的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應該在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辦理的公告、申報事項及同條第3項的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送抄本供公眾閱覽。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55872號令的內容,未上市、未上櫃的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應該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這個時候就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申報的規定。此外,除了已上市、已上櫃的金融控股公司所屬的公開發行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外,未上市、未上櫃的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都可以不用依同項第3款規定公告並申報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告。

 

公開發行公司因天然災害、被指派接管或簽證會計師經處以停業處分,導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就可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各款規定於事實發生後隔日開始起算十五日內並在公告申報期限截止之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理由及證明資料跟預定展延的期限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申請延長期限應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可再延長。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如果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而進入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產,就不用依該項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事宜。

 

金管會表示,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經核准自明(一百零一)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提前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的原則來編製明年各期合併財務報告,其第一季、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在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三季各季終了日一個月內公告申報,而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並應於半年度營業終了日後二個月內公告申報,必要時都可以再延長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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