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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編輯室/2011-09-26[ 評論數 0 篇]

前教育部軍訓處長遭控賣官弊案,案件纏訟多年,去(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全案無罪定讞,行為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案件,曾遭羈押四十九天,因而請求補償。台灣高等法院日前認為行為人遭受羈押,並非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所致,所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其可獲得補償。

據了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七月間判決前教育部軍訓處長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後來多次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改判無罪,因為法院認為,行為人是依慣例使用補助款並無收賄意圖,在去年十一月間全案無罪定讞。而行為人則因偵查期間曾遭檢方以犯嫌重大、有串證的聲押獲准,羈押四十九天,主張自己除了因案遭停職,羈押期間壓力過大,身心痛苦不堪,名譽也破毀,所受損害已無從回復,因而聲請補償。

高院指出,不論行為人有無要求證人串證,如果足使法院相信行為人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的可能,行為人遭受羈押,自有可歸責的事由。但因行為人遭受羈押,並沒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即補償請求的事由係因行為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也沒有超過同法第13條所規定的二年內請求補償期間,因此,審酌行為人遭羈押當時的一切情狀,准許賠償行為人約十九萬元。

另外,司法院刑事廳長也指出,行為人若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只要被告本身有故意重大過失,招致羈押、收容、留置等情形,就不准賠償;但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的刑事補償法第3條已經放寬賠償條件,保障被告人權。另參照同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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