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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編輯室/2011-09-27[ 評論數 0 篇]

針對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捐逾期未繳,既已就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一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昨(二十六)日表示,禁止財產處分僅是國稅局所做的稅捐保全措施,並非限制稽徵機關不得再移送強制執行。

國稅局指出,禁止財產處分的目的只是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的標的,所以不要以為財產已被稽徵機關禁止處分,就不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果被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得執行納稅義務人的所得及其他財產。參照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若納稅義務人認為執行命令不當或有侵害其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同時,國稅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項禁止財產處分只是國稅局所做的稅捐保全措施,並非限制稽徵機關不得再移送強制執行。另外,債務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處為儘速徵起欠稅,得就移送機關查報債務人財產中,選取較易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優先執行。

此外,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未設有須於行政救濟確定前或移送執行前等要件,若納稅義務人滯欠營業稅及罰鍰稅捐債務,經稽徵機關以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基於稅捐保全的目的,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催收,尚難謂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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